最新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1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,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、履行行政职责,作出影响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,包括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(完整),供大家参考。
最新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1
第一节 一般规定
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,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、履行行政职责,作出影响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,包括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、行政确认、行政征收、行政征用等。
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、规章。
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。未经公开的,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。
第四十三条 市、区人民*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、职权、执法依据等进行审核、确认,并向社会公告。
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,经考试合格,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,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。
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,并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,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。
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,应当明确承办人、审核人、批准人的职责,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、条件和程序,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,经审核人审核后,由批准人批准决定。
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,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,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。
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,市、区人民*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,并由一个行政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,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、集中办理。
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,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,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、理由、依据、法定权利和义务。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。
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,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、期限和途径。
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;情况紧急时,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,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。
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、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,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、劝诫、疏导等手段,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、纠正错误。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,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,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处罚。
第二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
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,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,在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种类、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。
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,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行政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。
第四十九条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裁量权的,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,对裁量权的标准、条件、种类、幅度、方式、时限等予以细化、量化。
第五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具体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,下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执行,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。上级行政机关尚未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,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制定。
第五十一条 制定裁量权基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裁量阶次,应当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,运用数学模式等科学方法,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,裁量阶次一般不得少于3个。
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,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:
(一)所依据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、法律原则;
(二)经济、社会、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;
(三)行政管理事项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影响;
(四)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。
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,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,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。
第三节 程序启动
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,或者依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。
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,应当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,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。情况紧急的,可以事后补报。
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,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。
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,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:
(一)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,申请材料齐全、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受理;
(二)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,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,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;
(三)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,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;
(四)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,逾期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;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,视为撤回申请;当事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,应当受理。
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,应当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合法有效的印章。
第四节 调查和证据
第五十五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,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,收集证据。
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,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,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,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。
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,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。
第五十六条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,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。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。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。
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,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、见证人签字;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、见证人拒绝签字的,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,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。
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,依照法定的程序,全面、客观、公正地收集证据,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。
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。行政机关不受理申请的,应当说明理由,并记录在卷。
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:
(一)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;
(二)以非法偷拍、非法偷录、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;
(三)以利诱、欺诈、胁迫、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;
(四)没有其他证据印证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;
(五)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;
(六)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;
(七)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;
(八)不具备合法性、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。
第五十九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,行政机关应当查证属实,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,提出异议。
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、申辩的权利,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。
对于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,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。
对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和证据,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,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;不予采纳的,应当说明理由。
第五节 行政听证
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:
(一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举行听证会的;
(二)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,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;
(三)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,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;
(四)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。
第六十二条 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,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。
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,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,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。
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,视为放弃听证权利。
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,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,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;不符合条件的,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,并说明理由。
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,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。
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:
(一)听证事项、内容;
(二)听证会举行的时间、地点;
(三)听证机关的名称、地址;
(四)听证主持人的姓名、职务;
(五)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;
(六)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。
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接到书面听证通知后,应当按时参加听证;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,视为放弃听证权利。
第六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。
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。行政机关没有符合条件的听证主持人的,可以申请上级行政机关选派。
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。
第六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指挥听证会的进行;
(二)维持听证会秩序;
(三)指定听证记录员;
(四)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。
第六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、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。
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间、地点出席听证会,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。
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,应当遵守听证纪律;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,听证主持人可以劝阻;不听劝阻的,可以责令其离场。
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,宣布听证规则和纪律;
(二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,介绍听证主持人、听证记录员,宣布听证内容,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权利和义务,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;
(三)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、理由和依据;
(四)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、理由;
(五)需要质证、辩论的,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;
(六)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,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,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,应邀参加听证的"专业人员经允许,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;
(七)听证参加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;
(八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。
第七十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结束后,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,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,听证记录员应当载明情况附卷。听证主持人、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。
听证参加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。
第七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,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,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。
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,作出行政执法决定。
第七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,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,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,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,应当重新听证。
第六节 决定
第七十三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。
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,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。其中,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、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、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,应当经专家论证以后作出决定。
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。但是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:
(一)当事人的基本情况;
(二)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;
(三)适用的法律规范;
(四)决定内容;
(五)履行的方式和时间;
(六)救济的途径和期限;
(七)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;
(八)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。
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、依据选择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;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,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。
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。
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,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。
第七节 简易程序
第七十七条 对事实简单、当场可以查实、法定依据明确且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行政执法事项,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。
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七十八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,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、依据和理由,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。
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,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;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。
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,应当自行政程序启动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。
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,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存档备案。
行政执法决定可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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